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该章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取得,遗失物的返还,善意取得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通知与招领义务,遗失物的保管义务和民事责任,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法律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孳息的取得,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我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扭举证证明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例如,甲在路边遇见兜售名表的人,仍与其交易,属于非善意。

本条款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本法第226条规定的方式(简易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即如果受让人已经先行占有动产,转让人无须再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合同即可,转让合同生效时为该动产交付之时。例如,甲出租其一幅画给乙,乙转租给丙。其后,乙擅自将这幅画作为自己的物出卖给丙,在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即为该幅画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本法第227条规定的方式(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即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转让人不通过现实交付方式交付给受让人,而是将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在此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该动产交付之时。例如,甲将自己的摄像机出借给乙,乙又将该摄像机出借给丙。其后,乙擅自将该摄像机作为自己的物出卖给丁,并让与其对丙的返还请求权,以代交付。在此情形下,乙与丁之间的转让返还该摄像机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即为该摄像机交付之时。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里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例如,刘某外出旅行前将新买的手提电脑交给好友李某保管,保管期内王某去李某家串门,以为李某新买了一合手提电脑,甚是喜欢便向李某素要。李某不忍拒绝便将此电脑赠与王某。本案中李某将电脑赠与王某,王某并未支付合理价格,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登记,是本法第209条规定的结果。动产善意取得需要交付动产,是本法第224条规定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2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这包括:

1.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便可以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2.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动产或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之后,其对转让人(无权处分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其一,如果动产或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与转让人之间有债权关系(例如,借用关系、租赁关系、保管关系等),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转让人处分原所有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属于无权处分,构成侵害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行为,原所有权人可以侵权责任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三,转让人有偿处分原所有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因此获得一定的利益,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本条第3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例如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的,也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返还的规定。

遗失物是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具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是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与抛弃物的根本区別就在于,遗失物不是他人抛弃的物,而是他人无抛弃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2)必须无人占有。如果物已被他人占有,则不构成遗失物。(3)必须是动产且非无主物。遗失物是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

本条第一句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基于物权追及效力所享有的请求权。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已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了赔偿,当然不应再获得原物。其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二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归于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法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了。但是,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如果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支付了费用,其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上原有权利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政策为保障财产所有权的交易的安全而对财产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确定性、终局性,属于一种原始取得。因此,本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主要是指限制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如果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该动产上存在限制物权等权利的,则在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不消灭。例如,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的,抵押权不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拾得人义务的规定。

拾得遗失物是一种发现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行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所有权人,因此,本条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履行法定的义务。

1.返还义务。权利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不能据为己有。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按照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处理。

2.通知义务。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

3.送交义务。在遗失物的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拾得人应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释义

本条是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通知与招领义务的规定。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履行通知领取或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如果这些部门不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保管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对于易于腐烂变质或保管需要的费用过大的遗失物,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保管所得的价款。

拾得人或有关部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毀损、灭失的,应当对遗失物的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的规定。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遗失物的权利人偿还。这里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保管遗失物的费用、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

2.如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要求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金不味是我国的优良道德传统。如果法律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便与这一优良传统相违背,不利于弘扬传统美德,而且会使一些贪图私利的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向遗失物的权利人索要高额的报酬。因此,本法没有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但本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3条也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情形下,拾得人已拒绝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若因其不履行义务而支付的费用仍要求遗失物的权利人承担,这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鼓励和纵容了拾得遗失物后拒绝返还的行为。因此,依据本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了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等财产归国家所有,有不少相关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蔽夜逗9胤ā返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迫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发布招领遗失物的公告,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这有利于尽快确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功能。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法律适用的规定。

1.关于拾得漂流物。漂流物是漂流于江、河、湖、海、溪、沟上的物品,也包括随山洪等水流运动而漂流发生位移的物。拾得漂流物的,应当归还漂流物的权利人。漂流物的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漂流物的权利人偿还。

2.关于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是埋藏于土地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的动产。埋藏物应符合以下要件:(1)埋藏物须为动产。只有动产才可能埋藏于他物之中。(2)须为埋藏的物。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或窥见的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一般是土地。至于埋藏的原因,在所不问。(3)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的物。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世界上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均采取这种立法例。发现埋藏物的人,可以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中发现的,则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另一种立法例是国家取得所有权。埋藏物所有权不明确的,发现埋藏物的人应将它交给国家有关部门,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手国家。依据本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3.关于发现隐藏物。隐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如隐藏于墙壁之中的物品。发现隐藏物的,适用发现埋藏物的相关规定。

本条还规定,如果法律对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例如,《文物;しā返32 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は殖,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は殖;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依据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以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两个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不需要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发挥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配合主物使用,发挥辅助作用的物。从物具有以下特征:(1)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从物未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某物已经成为他物的组成部分,则不是从物。例如,房屋的门窗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不是从物。(2)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作用而存在的。从物的存在是为辅助主物的存在。例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前者是主物,后者是从物。(3)从物与主物必须属于同一人。

由于主物与从物都是独立的物,两者结合在一起不是创造了一种独立的物,而是更好地发择物的整体的效用,因此,本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例如,甲将自行车转让给乙,可以与乙约定,只转让自行车本身,而不转让车锁。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孳息取得的规定。

以两个物之间的渊源关系为标准,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作为本体而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可产生新物的物。孳息是指从原物中产生的物。孳息又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例如,苹果树产生的苹果。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规定获得的收益。例如,存款产生的利息。

根据本系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某一物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例如,某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为甲集体组织,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问,该块土地上长出许生野生蘑菇。这些野生蘑菇的所有权归属于乙。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另有约定的,则按照其约定进行处理。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の薰淼笔氯说脑蛉范。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的规定。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为添附,是所有权取得、丧失的原因之一。

木条中所谓的“加工”,是指将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或改造,使其成为新物或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加工的构成要件如下:(1)加工的标的物为动产。加工是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的改造或制作行为。对不动产施加行为,如开恳他人的土地等,不属于加工。(2)加工的材料为他人所有。加工是对他人的材料进行改造,所以加工的材料属于他人所有。(3)加工制成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较大的增加。

本条中所谓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以上的物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附合有以下情形:其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例如,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粉刷油漆,油漆便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此时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其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在经济上不合理,称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例如,将他人的宝石镶嵌在自己的手镯上,即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本条中所谓的“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难以分开,并旦形成新的财产;旌系墓钩梢缦拢海1)须为动产与动产的混合。例如,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等。(2)动产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如果相互结合的动产属于同一人所有,则不发生混合。(3)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要的费用过大;旌 与附合不同,在附合的情形下,各所有人的财产虽然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但通常能够识别;在混合的情形下,各动产不能识别或难以识别。

根据本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来确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の薰淼笔氯说脑蛉范。例如,对他人的书桌上漆,无论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来看,还是;っ挥泄淼牡笔氯嗽蚨,都应由书桌的所有权人取得上漆后的书桌所有权。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子赔偿或者补偿。例如,甲在建造房屋时擅自使用了乙的一块基石。尽管甲有过错,但也不宜一概责令拆除该房屋,返还这块基石。此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确定该块基石的所有权归属于甲,而由甲对乙的损失给子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