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共 有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共有”的规定。该章规定了共有的概念与类型,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共有关系不明确时推定共有关系性质,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确时份额的确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准共有等内容。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的概念与类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共有的容体称为共有物或者共有财产。
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尽管共有主体具有非单一性,但是共有人对共有物只能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因此,共有物的所有权是单一的。
2.从客体来看,共有的客体是同一物。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纹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
3.从内容来看,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者不分份额共同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害。
4.从性质来看,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共有是同种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例如,个人与个人的共有、集体与个人的共有等。
共有与公有是不同的概念。首先,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而公有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公有的主体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其次,基于共有而形成的共有组织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其成员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而基于公有而形成的公有组织是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休,其成员不是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再次,共有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权利行使采取共同协商的原则;而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单一的,享有独立行使所有权的权利。最后,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是相同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而公有则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关于共有的类型,本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类型。其中,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共同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例如,甲、乙、丙各自出资 100 万元购买一栋房屋,甲、乙、丙即以一定的份额(各自1/3),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份,其数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予以明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份额相等。
2.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少份额,就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少权利和承担多少义务。
3. 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的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
4. 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在法律或者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按份共有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基于共同关系对某项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2.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
3.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同时,各共有人须承担平等的义务。例如,对共有财产进行维修而支出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共同承担。
在我国,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有三种: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具体如下:
1.夫妻共有。夫妻共有是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本法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其特征有:(1)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作出了贡献的家庭成员。(2)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是在共同生活期问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等。(3)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如成年子女分家、父母离婚等导致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就可能使原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确定家庭共有财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本法第1153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闭庖馕蹲偶彝ス灿兄心骋还灿腥怂劳鍪,应将死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来,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而不能将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其二,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薄陡鋈硕雷势笠捣ā返18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闭獗砻魅范彝ス灿胁撇杂谡癯械>哂械耙庖。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本法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管理的规定。
所谓共有物的管理,是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其所为的经营活动,包括对共有物的保存、利用和简易修缮。至于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本法第301条另有规定。
1.对共有物的保存。对共有物的保存是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权利免于毁损、灭失或限制的行为,以维持现状为目的。对共有物的保存是共有物管理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无法保存共有物,共有权也将归于消灭。
2.对共有物的改良或简易修缮。对共有物的改良是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的行为。例如,为共有的房屋换上质量良好的玻璃等。
3.对共有物的利用。对共有物的利用是指以满足共有人的共同需要为目的,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例如,全体共有人约定将共有的房屋出租,租金在共有人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按份共有人还是共同共有人,均可以约定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事宜。这种约定有利于共有人共同安排共有财产的使用、 收益,进而提高共有的效率。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共有人之间没有对共有汽车的保养、存放等问题进行约定,则各共有人均有对汽车进行妥善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处分、重大修缮的规定。
本条区分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处分以及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作了规定。这里的“处分”,包括对共有物进行转让、设定负;蛘吲灼灿形锏刃形!爸卮笮奚伞,指对共有物毀损破坏的物理机能进行大的修理,或者改变共有物的功能、效用的修缮行为。
一、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本条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杉,我国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除非按份共有人另有约定,采取的是“绝对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例如,甲与同学乙、丙各出资 50 万元盖了一栋三层楼房,约定楼房盖好后三人共有。房屋竣工后,按照约定,甲住第一层,乙住第二层,丙住第三层。乙因常年在外做生意,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出卖给丁,甲、丙均表示反对。在本案例中,甲、乙、丙对楼房形成按份共有,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传统民法遵循按份共有物处分“—致决”原则,其实质是强调按份共有人所有权行使的平等性,但这一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常常难以操作,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实现,而且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而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采“绝对多数决”使得共有人更容易处分共有物,其所揭示的价值取向则在于,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应坚持效益原则,以更有利于物的利用。
二、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本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交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各共有人平等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除非共同共有人另有约定,应当采取“一致决”的原则。例如,本法第 1062 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是指因共有物的保存、重大修缮或简易修缮、利用而产生的费用。共有物的其他负担,是指因共有物的存在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例如共有物的税款、保险费、共有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等。
对按份共有而言,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那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该约定处理。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这样对各个按份共有人方为公平。
对共同共有而言,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用各自的工资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的管理费用,如果甲乙双方约定各自负担一半的,则按照其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没有约定该房屋的管理费用如何负担的,则应由甲乙二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
1.按照约定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份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分割有约定,按照约定进行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以达到物尽其用、方便流转的目的。这里的“重大理由”,应理解为该理由合理,且重大到如不分割将对该共有人的利益产生根本性影响。例如,某一共有人生病急需医治,而该共有人仅有共有物一项财产,如不将其变现用于医疗,其生命将受到威胁。这种情况就构成“重大理由”,应允许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因此,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例如,本法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财产具有自身的功能与价值,如果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功能、价值丧失的,就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共有财产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赔偿。例如,张某和黄某合伙做生意,后双方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在分割双方出资的合伙企业财产时,产生分歧,张某一气之下将属于合似企业的桌、椅、电脑等物品切割,带走自己的一半,造成黄某损失数万元。根据本条规定,张某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对黄某的损害应当子以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子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減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具体如下:
1.协议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协议分割有利于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同时,协议分割体现了共有人的意思自治。因为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自然最了解共有物的功能、价值,由共有人全体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理应允许。
2.法定分割。共有人之间达不成分割协议的,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分割方式。其一,实物分割。共有的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例如,分割大米等。其二,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的财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可变卖或拍卖该共有财产进行变现,将价金分配给共有人。例如,耕牛、机器设备等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又如,甲乙二人共有一块宝玉,虽然能够分割,但分割以后会减损宝玉的价值。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共有人之间的瑕疵担保责任。共有人之问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的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其他共有人分得的物在分割前没有瑕疵。凡依据通常交易观念或者当事人间的约定,认为物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有欠缺者,均属于物的瑕疵。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主要是减少价金和损害赔偿。例如,甲乙分割共有财产之后,发现甲取得的财产是分割前甲乙借用丙的财产,因此,甲应将该项财产返还给丙,而乙应当补偿甲的损失。又如,甲乙在分割共有财产之后,甲分得的财产因存在瑕疵而不能使用,则乙应补偿甲的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共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1.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转让人通知的内容主要是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条件。转让人通知的时间可以是转让人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的任何时间。如果转让人在与第三方达成转让协议之后才通知其他共有人,则会面临转让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也会面临其他共有人请求其承担侵害优先购买权法律后果的问题。
2.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自转让人通知其他共有人转让份额时起,其他共有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1条作了具体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3)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4)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3.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に澄。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货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货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货权、承;跷。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的规定。
1.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在对外关系上,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因共有物产生债权,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条的除外。这里的连带供权,意味着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这里的连带债务,则表明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例如,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幢,甲长期在外地,由乙实际居住。一日房屋因地基不牢倒塌,对邻居丙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在本案例中,丙有权请求甲、乙承担连带债务。这是为了;ど埔獾谌死娴男枰。因为第三人可能不知道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性质,法律要求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可以起到;ど埔獾谌死娴淖饔。
不过,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人不享有连带债权、不承担连带债务。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
本条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各共有人之间可以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进行约定,这是共有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各共有人之问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 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没有约定的,则依共有的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其一,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因为按份共有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那么,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按照份额进行划分才公平。其二,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由于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对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共同享有、共同承担。
本条还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由于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往往依据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向某一个或几个共有人行使债权,而某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有义务对外清偿全部债务。在某一个或几个按份共有人为全部清偿后,该清偿数额会超过其自身的份额负担,因此,这一个或几个按份共有人有杈就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而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例如,甲、乙分别按照70%、30%的份额共有一辆汽车所有权,因购买该车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银行有权请求甲或乙偿还债务,甲或乙都有义务向银行清偿全部债务100万元。如果甲清偿了100万元债务,则其有权向乙追偿30万元。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关系不明确时推定共有关系性质的规定。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类型。在有的情形下,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是明确的,例如,共有人之间明确约定各自对共有物所有权享有的份额,这种共有属于按份共有。但在有些情形下,共有人对共有物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这不利于确定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本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地加以使用和管理,因此,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时,应当将这种共有确定为共同共有类型。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份额就可以较容易地划分,将共有关系不明确时的共有推定为按份共有,更有利于定分止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确时确定份额的规定。
按份共有是两个以上的组织、个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可以自由约定。当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本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处理:首先,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由于按份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而发生,因此,按照各共有人的出资额来确定份额较为合理。其次,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如果找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确定各按份共有人的出资额,则推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为等额享有。这样不仅易于操作,而且有利于简化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减少纠纷。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准共有的规定。
准共有是指对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共有。准共有与一般共有不同,此种共有的对象不是所有权,而是各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1)对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的共有。例如,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对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2)对知识产权的共有。例如,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共有等。(3)对债权的共有。
本条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如果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则适用共有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共有的类型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