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本章导言
本章是所有权类型的规定。根据主体不同,本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等三中类型,并分别对这三种类型的所有权的含义、客体范围、所有权的行使及其;さ饶谌萁辛斯娑。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的规定。
本条是第1款是对国家所有的财产范围的规定。本法第247条至第254条对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规定?蟛、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侵害国有财产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为由,而在法律上主张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本条第2款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于国有财产具有广泛性,国家对所有国有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不可能的,因此,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有利于对国有财产的统一管理。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国有财产也可由地方人民政府等行使有关权利。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一、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所谓矿藏,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蟛厥粲诠宜,表明了国家对矿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只有国家这样一个特殊主题才能对这种财产进行合理利用和;。如果私人个体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他们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必然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造成对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去的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去的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所谓水流,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在我国,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洪涝灾害频繁、水环境恶化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因此,国家需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根据我国《水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て浜戏ㄈㄒ?、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に试吹囊逦。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所谓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呦蚵降匾徊嘀梁0断叩暮S。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我国领海的宽度从领;吡科鹞12海里。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正是由于有了丰富的海洋资源,有了辽阔的海域,国家需要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形式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相对于有居民海岛,一般面积小,远离大陆,散落在浩瀚的大海上。无居民海岛大部分由裸露的岩礁构成,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与周围海域共同组成的海岛生态整体性价值方面,传统的陆地资源(土地、林业、农业)价值很低,需要立法加以重点;。本条规定,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
我国《海岛;しā纷哦晕蘧用窈5旱谋;そ辛斯娑。主要包括:(1)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2)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3)从事全国海岛;す婊范ǖ目衫梦蘧用窈5旱目⒗没疃,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ず屠霉婊,采取严格的生态;ご胧,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破坏。(4)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的规定。
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于我国土地国家所有实质上是全民所有,因此,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当反映人民的意志,并为人民的整体利益服务。同时,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充当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本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若法律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则集体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
根据我国《草原法》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す芾。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
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稀缺的资源,它们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对这些野生动植物资源享有所有权。这样规定有利于;ひ吧参镒试,维护生物的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我国《野生动物;しā返2条第2款规定,受;さ囊吧锸侵刚涔、濒危的陆生、水生而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该法第3条还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ぜ跋喙鼗疃淖橹透鋈说暮戏ㄈㄒ。
我国《野生职务;ぬ趵返2条第2款规定,受;さ囊吧参,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该条例第9 条还规定,国家;ひ吧参锛捌渖せ肪。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国家稀缺资源,是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段尴叩绻芾硖趵返3条也规定:“无线电频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第一章第一节明确规定,无线电是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指频空规定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造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无线电频谱是无线电波的全部频率范围内,电磁频谱中3000GHz以下的部分,因此,无线电频谱是指可被利用的无线电频率的组合,一般指 3000GHz以下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以下特征:(1)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非耗竭性。民法上的物可分为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自然资源大多数是消耗物,但也确实存在着不可消耗物。无线电频谱资源与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不同,它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耗竭,限制不使用它或者使用不当都是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浪费。(2)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无体性。民法上的物一般是有体物,即占有一定的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固体、液体、气体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一些虽然无体但能被感知的物质,如声、光、电等也开始成为人类支配的对象。因此,我们对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无线电频谐资源是一种无形的、能够被人类感知和控制的物。(3)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特定性。无线电波的确存在着不同于传统自然资源的属性,如无形、不占有空间、没有质量等,但无线电波总是具有特定的波长、频率、带宽等属性。正是这些属性,使得无线电波可以被特定化,我们可以依据这些属性而将某一种无线电波与其他的无线电波相区分。(4)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排他性。无线电频谱资源在一定时间、空间内被使用,其他设备就不能再使用。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文物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家才对这些文物享有所有权。文物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段奈锉;しā返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さ募湍罱ㄖ、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水域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不容侵犯。
国家对国有的文物享有所有权,表明国家对其所有的文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文物;しā返40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1.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在国防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例如,军队资产是军队训练、作战、生活的物质依托,尤其是军事基地、军事设施、武器装备、军事工程、仓库、营房等,在军事活动中起着物质支撑作用;国防科技工业资产,是研究、试制、生产武器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的物质保证,同时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2.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据此,并不是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只有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才对其享有所有权。
我国《铁路法》第2条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豆贩ā返2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该法第4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本法第97条对机关法人的地位作了规定,即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国家机关从事各种行政管理工作时,不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它与有关组织、个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在管理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及其结果,都应归属于国家。但国家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例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或交通工具等,便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就会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只能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例如,《森林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薄豆婪ā返39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 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本法第88条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地位作了规定,即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的、各项公益事业的单位,包括从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当这些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例如,购买办公用品、办公用房等,其是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的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时的物权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受到限制,其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防止有的事业单位擅自处置国有财产。例如,《高等教育法》第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的规定。
首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杉,国家出资的企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家作为出资人之一,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其次,本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最后,出资人职责、出资人权益的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具体而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制定或者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等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す宜胁撇墓娑。
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矿藏、水流、海域 、无居民海岛、城市土地 、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断芊ā返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蔽思忧慷怨胁撇谋;ず凸芾,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本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
本条中的“侵占”,是指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同意,而占有国有财产。例如,未经批准而占有、使用国有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等!昂迩馈笔侵腹室庖苑欠ㄊ侄吻啃星蓝峁胁撇!八椒帧笔侵肝シ垂矣泄毓胁撇峙涞墓娑,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或者组织所有。例如,未经批准而占有、使用国有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等!昂迩馈笔侵腹室庖苑欠ㄊ侄吻啃星蓝峁胁撇!八椒帧笔侵肝シ垂夜赜诠胁撇峙涞墓娑,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或者组织所有。例如,违反郭海军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的规定,给单位、个人滥发奖金等!敖亓簟笔侵肝シ垂矣泄毓凶式鸸芾淼墓娑,将国有资金保留在自己手中或者挪作他用!捌苹怠笔侵敢苑欠ㄊ侄沃苯铀鸷胁撇,如滥伐林木、捕杀珍稀野生动物、毁损国家文物等。上述各种违法行为,都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蛘咭云渌绞皆斐晒胁撇鹗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这里的“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1)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2)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況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页责人收人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3)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咯性调整。(4)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线进行兴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耐和约束制度。(5)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決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6)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7)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本条还规定,如果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其他情形下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1)低价转让国有财产。例如,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即关联交易),国家出资企业压低转让财产的价格,为关联方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2)合谋私分国有财产。例如,在企业改制(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情形)过程中,有的企业工作人员合谋将国有财产私分占为己有。(3)擅自以国有财产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有的企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国有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范围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两种不同的类型。所谓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据法律规定,集休所有的财产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作了 明确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 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薄恫菰ā返11 条第3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这里的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等;生产设施包括机器设备、农业生产工具等;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灌溉排水设施、水库等。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为集体成员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需要而建设的相应设施,是集体组织正常运行的保障。上达这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集体。
4.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除了上述三项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所有之外,集体所有的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原材料、产品,集体所有的现金、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等。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问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以及集体决定事项的规定。
1.本条第1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我国学界,集休所有的性质如何,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条采纳了“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达。成员集体所有不同于共有,共有注重集体组织中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将集体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首先,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而存在,如果共有人是单个的自然人,那么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这显然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符合。其次,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或他人加入共有组织,都有可能影响到共有组织的存在并会导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以共有来解释集体所有权制度,也不利于集体财产的稳定。在性质上,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总有是欧洲中世纪日耳曼村落共同体的所有权形态。这种总有制度的法律构造是:村落的村民对土地(总有土地)仅有使用和收益的经济权利,而无管理和处分的支配权利;各村民在取得村民资格时便取得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经济权利,而丧失村民的资格时,也就当然丧失相应的权利;村民对总有土地无应有部分,也无权请求分割;村落共同体对总有土地享有支配权利。我国的成员集体所有与总有具有诸多类似之处。例如,农民作为集体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性;集体财产的管理、处分应由集体依法定程序决定;农民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能请求分割;等等。
2.本条第2款规定了依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这些事项如下: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本法第243 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涉及本集体成员的重大利益,需要本集体成员决定。
(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集体出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转让、抵押等事项,关系到集体成员的重要利益,因此,应经过本集体成员共同决定,而不能由该企业的负责人等个人进行决定。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如果法律对其他事项应经过集体成员决定另有规定的,则按照其规定。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 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借货、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等。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按照如下规定行使所有权。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设立的专门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例如集体合作组织、农工商公司、集体集团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农民集体都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而没有再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有的集体设立了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基本上是与村民委员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或者就是村民委员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执行机构。只有在一些集体经济十分发达、集体经济事务繁多的集体,才可能设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也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所有权的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依据本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城镇集体,其内容表现为对本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1)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2)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3)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1)(2)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 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该条例第21 条还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阔、复制相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公开的规定。
集体财产的状况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将集体财产的状况向本集体成员公布。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30条规定,村民委民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等事项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为了保障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本条还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我国《村民委民会组织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村民委民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さ墓娑。
1.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本法第2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国。无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
这里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昂迩馈笔侵腹室庖苑欠ㄊ侄吻啃星蓝峒逅械牟撇!八椒帧笔侵肝シ从泄丶宀撇峙涞墓娑,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个人或者组织所有。例如,有的村委会成员违反关于集体所有财产分配的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收益在少数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用于个人消费!捌苹怠笔侵敢苑欠ㄊ侄沃苯铀鸷逅械牟撇。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这一规定赋予了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子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值得注意的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撤销权不同于债的保全的撤销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基于物权的撤销权,而不是基于债权的撤销权;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以其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的,而不是以因有害于债权为条件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撤销的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该决定的事项是应由村民或者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事项,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可以不经民主程序(尽管有的决定是末依法经民主程序决定的)自行决定的处分财产给他人的行为;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取得财产如何处置,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取得的财产的返还。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私人所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す竦乃接胁撇ê图坛腥!北痉ū小断芊ā返牧⒎ň,对私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是私人。这里的“私人”不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利国国籍的人,而且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取得的 合法财产,也受法律;。
2.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条列举了几种主要的私有财产,具休如下:(1)收入。收入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国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劳动收入、利息、租金、接受赠与的财产等。对于非法收入,本法不予以;。(2)房屋。房屋是指私人拥有的住宅、店铺、厂房等。房屋是私人重要的不动产。(3)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是指私人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例如机动车、电器等。(4)生产工具、原材料。生产工具、原材粉是指私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各种工具、基础材料。例如机器设备、煤炭、木材等。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的;さ墓娑。
私人的合法财产,是指私人的合法收入、房屋 、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而私人的非法财产、非法所得等,是不受法律;さ。对于私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哄抢、破坏。例如,未经法定程序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私人的合法财产,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
本条之所以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其理由在于:(1);に接胁撇兄诠睦灰、发展市场。一个正常的市场,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就该项财产进行交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私有财产不能得到充分;,必将妨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2);に接胁撇兄诠睦骄赫。每个交易者能够根据自身的意志,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竞争,这样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に接胁撇,有助于私人财产所有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进入市场,参与公平竞争。(3);に接胁撇兄诩し⑸缁岵聘坏拇丛。社会主义要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应当增进效益、提高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为此,就需要;に饺瞬撇腥。鼓励私人从事各 种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经营活动,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1.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可以依法将其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称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除了公司形式之外,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其他企业。例如,国家可以设立国有独资企业,私人可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2.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投人企业后,其以出资人的身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 等权利。具体而言:
(1)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投资设立公司的,那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作为股东,享有分取红利的 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如果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投资设立其他企业的,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取利润。
(2)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若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投资设立公司的,那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作为股东。股东有权参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对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这些重大事项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如果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投资设立其他企业的,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3)享有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若国家、集体、私人出资设立其他企业,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
3.国家、集体、私人应当履行出资人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义务主要如下:(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国家、集体、私人出资设立其他企业的,也应当履行出资人相应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1.本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法第76条的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尽管营利法人成立时的财产是由出资人出资或认购的,但营利法人一旦成立,就具有了独立的人格,拥有了独立的财产,这是营利法人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物质基础。营利法人的财产主要由两类财产构成:一类是营利法人成立时的财产;另一类是营利法人成立后取得的财产。营利法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也是营利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等出资人对营利法人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逻辑前提。
2.本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包括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应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例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15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さ墓娑。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渡缁嵬盘宓羌枪芾硖趵范陨缁嵬盘宀撇谋;ぷ髁司咛骞娑,这主意包括:(1)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2)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3)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捐助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人受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鸹嵊Φ备菡鲁坦娑ǖ淖谥己凸婊疃囊滴穹段褂闷洳撇;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